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瑋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哲瑋前因酗酒、物質濫用等故,約自民國101年3月起即有多疑等症狀,甚於101年8月9日間曾有臥軌等企圖自殺舉動(惟應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嗣又約自101年9月3日23時17分許起,無端持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在高雄市○○○路○○號商店(近建國二路與錦田路口,下稱前述商店)外喧鬧,前述商店之店員 邱偉宸 見狀隨即報警,適在轄區巡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制服員警 楊偉聖 、 林錦春 據報旋即於同日23時28分許趕赴現場執行取締違法、防止危害等一般警察勤務。詎張哲瑋見員警楊偉聖、林錦春到場並喝令其放下手中折疊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執折疊刀伴以「有種對我開槍」等咆哮,緩步逼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衝向」,應予更正)楊偉聖、林錦春2人,而藉前述脅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贅載「強暴」2字,應予刪除)手段妨害楊偉聖、林錦春職務之執行。惟旋遭楊偉聖、林錦春協力制服並當場逮捕,且扣得張哲瑋所有,供其妨害公務所用之折疊刀1把。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張哲瑋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證人邱偉宸之警詢中陳述。
3.證人即員警楊偉聖、林錦春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
4.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是緩步逼近員警,應尚無快步持刀衝向員警等舉動)。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955
000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就診病歷影本(顯示被告前因酗酒、物質濫用等故,約自101年3月起即有多疑等症狀,甚曾於
101年8月9日間有臥軌等企圖自殺舉動,惟被告之言語對話切題、外表乾淨,且俟醫護人員講解住院治療等程序後,被告願意住院接受治療。又由被告言語切題且願意聽從醫護人員分析而接受住院治療建議等情,自併足認被告意識、理解及判斷能力俱未有何明顯缺失,應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本案妨害公務之手段為「手執折疊刀伴咆哮,緩步逼近執行職務之員警」,已如前述,此外尚未實際接觸任何人、物,亦別無猝然針對員警執意傷害(但幸經員警順利躲過)之舉動,顯未達對對人或對物施以有形力之「強暴」程度,惟持刀朝人緩步逼近之行為,顯寓藏若對方不退離,生命、身體即恐遭侵害之意思通知,且足使一般處於同一情境之人生恐怖之心,自屬「脅迫」無訛,檢察官誤認「手執折疊刀伴咆哮,緩步逼近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舉動同時兼具「強暴」、「脅迫」性質,尚嫌誤會。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楊偉聖、林錦春二人施以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警員施以脅迫手段妨害之,對國家法制未予尊重,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應非素行不佳之人,且其犯後迭坦承犯行不諱。再考量被告約自101年3月起即有多疑等症狀,甚曾有臥軌等企圖自殺舉動,精神狀態確屬不佳,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現待業中(參見警卷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原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