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秀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秀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又考量其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被告黃秀琪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崙頂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第7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綽號「阿林」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1年8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崙頂63之1號執行搜索時,黃秀琪亦在場,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1248)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