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得手後除將被害人 陳皇吉 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花費完畢外,尚將被害人背包1只及其提款卡2張、書籍5本等物品丟棄,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是其素行不良。復衡酌被告雖已返還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然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其餘所竊物品之損失,並未實質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被告黃嘉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21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232號、97年度簡字第
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復以97年度審聲字第671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並與前揭緩刑撤銷後之徒刑接續執行結果,於98年1月20日假釋出監,98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志光 補習班門口,見陳皇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內有新臺幣12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書籍5本)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而離去。嗣於
101年7月31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黃嘉祥自行提出陳皇吉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警訊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皇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張毓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