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及第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陸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陸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之「8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88年8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第640號偵查卷第26至31頁)。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為本件2次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及其前另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尚有2名未成年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8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宜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23747號毒品鑑驗書及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第640號偵查卷第128頁、第31頁),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為宜,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2只,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第640號偵查卷第70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