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告 褚高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褚高竹於民國91年8月29日與原告間訂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其金融卡為工具以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使用。兩造並約定該貸款之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返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借款,且若有任何一期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
9月2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2月2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2,725元未按期給付,被告自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於93年4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原告除得依約定計付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竟自領卡後至102年5月2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欠本金61,610元、利息89,815元,共計151,425元未按期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上開契約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揭款項尚未清償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8頁)、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頁)、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頁)、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積欠信用卡款及以現金卡借貸之金額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及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7,0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
┌───────┬────────┐│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週年利率│├───────┼───┼────┤│肆拾玖萬貳仟柒│自民國│百分之十││佰貳拾伍元│九十五│八‧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自九十│百分之二│││五年三│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陸萬壹仟陸佰壹│自一百│百分之二││拾元│零二年│十│││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