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珠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應更正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明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得知保護令內容後,仍不知警惕,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內容,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其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並未對被害人產生具體危害,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257號被告莊明珠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旗津區安順里渡船巷48之8
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 李月 為母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 李月前 因家庭暴力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9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莊明珠不得對李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於101年5月31日前,遷出李月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8之8號之住所,及應遠離李月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8之8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莊明珠於101年
5月20日下午7時50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至李月上開之住所外持續敲門,經李月要求其離去仍未加理會,李月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明珠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並未前往李月住處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李月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衡情,證人李月前雖曾因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然其與被告本為血緣之親,若非確有此事,豈會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任令自己骨肉身陷囹圄,且證人李月於偵查中亦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行為,猶見其對於被告關愛之心,益徵證人上開證述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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