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伍肆捌公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伍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朱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99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5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6月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朱偉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計0.528公克),有該醫院101年9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1年度簡字第4388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備考│├──┼─────────────┼─────┼─────┼──┤│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01公克│0.196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184公克│0.179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081公克│0.076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082公克│0.077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總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0.548公克│0.528公克││││(暨其包裝袋4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