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 蘇王麵
蘇裕政 蘇裕豊 蘇秀麗 蘇秀雲 蘇秀凰 蘇秀卿 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 蘇茂義 被告 蘇正實 被告 蘇定風 被告 蘇俊三 被告 蘇枝祥 被告 蘇豊泰 被告 蘇正雄 被告 蘇仙寶 被告 蘇敏次 被告 蘇政弘 被告 蘇福建 被告 蘇樹寶 被告 蘇福春 被告 蘇清成 被告 蘇紀智 被告 蘇金財 被告 蘇金象 被告 蘇德芳 被告 蘇慶豊 被告 蘇金煌 被告 蘇金龍 被告 蘇金和 被告 蘇金味 被告 蘇宗旭 被告 蘇寶來 被告 蘇信 被告 蘇明國 被告 蘇屋人 被告 蘇貞 被告 蘇青春 被告 蘇明顯 被告 蘇進雄 被告 蘇進添 被告 蘇金遠 被告 蘇昭安 被告 蘇宗斌 被告 蘇庭 被告 蘇明達 被告 蘇明照 被告 蘇朝玉 被告 蘇再生 被告 蘇金堪 被告 蘇明德 被告 蘇宗恭 被告 蘇宗慶 被告 蘇茂盛 被告 蘇茂昌 被告 蘇有亮 被告 蘇進忠 被告 蘇福元 被告 蘇啟揚 被告 蘇崇博 被告 蘇承和 被告 蘇承昭 被告 蘇聰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被告蘇正實已於民國76年12月4日死亡;蘇定風已於98年2月20日死亡;蘇俊三已於100年2月12日死亡;蘇枝祥已於87年7月9日死亡;蘇豊泰已於89年4月27日死亡;蘇正雄已於95年3月30日死亡;蘇仙寶已於96年9月12日死亡;蘇敏次已於96年5月16日死亡; 蘇政宏 已於99年6月2日死亡;蘇福建已於95年12月27日死亡;蘇樹寶已於95年3月28日死亡;蘇福春已於93年6月3日死亡;蘇清成已於97年8月28日死亡;蘇紀智已於92年3月27日死亡;蘇金財已於89年8月10日死亡;蘇金象已於99年2月7日死亡;蘇德芳已於91年7月18日死亡;蘇慶豊已於97年8月24日死亡;蘇金煌已於98年2月20日死亡;蘇金龍已於90年11月5日死亡;蘇金和已於91年12月8日死亡;蘇金味已於91年7月30日死亡;蘇宗旭已於97年6月13日死亡;蘇寶來已於90年6月1日死亡;蘇信已於88年11月5日死亡;蘇明國已於98年10月29日死亡;蘇屋人已於89年2月26日死亡;蘇貞已於98年3月11日死亡;蘇青春已於99年2月17日死亡;蘇明顯已於99年8月27日死亡;蘇進雄已於93年6月4日死亡;蘇進添已於94年8月14日死亡;蘇金遠已於96年2月10日死亡;蘇昭安已於95年9月8日死亡;蘇宗斌已於92年10月24日死亡;蘇庭已於92年1月1日死亡;蘇明達已於92年7月2日死亡;蘇明照已於96年6月16日死亡;蘇朝玉已於88年7月23日死亡;蘇再生已於97年1月17日死亡;蘇金堪已於99年10月11日死亡;蘇明德已於99年7月31日死亡;蘇宗恭已於96年12月7日死亡;蘇宗慶已於97年6月23日死亡;蘇茂盛已於91年3月2日死亡;蘇茂昌已於93年8月22日死亡;蘇有亮已於98年3月11日死亡;蘇進忠已於95年4月24日死亡;蘇福元已於97年11月30日死亡; 蘇啟陽 已於95年9月4日死亡;蘇崇博已於77年11月8日死亡;蘇承和已於96年1月
8日死亡;蘇承昭已於93年10月8日死亡;蘇聰慧已於95年12月21日死亡,蘇茂義已於86年2月26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3、71、77、87、
98、114、118、138、145、161、180、189、218、
253、266、274、280、292、308、318、322頁;卷三第8、29、35、43、48、60、90、108、117、124、
142、159、104、192、197、209、213、226、236、250、259、270、281、290、292、295、306、
316、332、344、350頁;卷九第157頁),是上開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補正,本件原告起訴此部分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