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83號
原 告 戴敏弘
被 告 洪嚮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28,888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本院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888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
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5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市西屯區協
和北巷沿天保街往中工三路行駛,適有原告所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同方向同
車道於前方行駛,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被告因疏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駕駛車輛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後估價修理費為28,8
88元(包含零件費用8,118元、工資20,7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888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要求原告至被告指定之車廠估價,惟遭原
告所拒絕,且被告車輛僅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烤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估價單、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14至
15頁、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4至3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由協和北巷沿天保
街往中工三路行駛,前方停止,我距離太近煞不住,碰撞前
車後車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
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
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
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
3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
查:
1.被告固抗辯: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向原告建議到被告推薦之
修車廠估價,惟遭原告所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
查,一般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自可選擇其較信任之廠商
進行估價或維修,是否送至對方推薦之修配廠估價或修復,
此視被害人之意願而定。故縱使未至被告推薦之修車廠估價
比價,逕送原廠估價,仍不應影響受害人請求加害人損害賠
償之權利。
2.被告雖抗辯:被告車輛僅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烤漆云云
(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然而,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
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系爭車輛後車尾保險桿確實
遭撞損,自有修復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鈑金烤漆及相關部位之
需求。且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
看出,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現場照片研判,然
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當不若實際估價、拆裝
、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修車廠服務人員精準。系爭車輛
經送HONDA沙鹿廠,確認受損情形包含行李箱蓋、後保險桿
、後下擾流翼、車後標誌等,上開部位自亦係本件車禍所造
成之車損。
3.綜上,原告目前主張之修復費用,均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惟
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預估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8,888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8,118
元、工資20,770元,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估價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3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8月5日止,系
爭車輛已使用2年6月22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計算,依上開方
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53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再加工資20,7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
修復費用為23,23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3,236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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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18×0.369=2,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18-2,996=5,122
第2年折舊值5,122×0.369=1,8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22-1,890=3,232
第3年折舊值3,232×0.369×(7/12)=6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32-696=2,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