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74號
原 告 黃威琮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
臺中公園與原告認識,旋於同日凌晨3時多許,隨同原告前
往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203室之原告居所
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假意要求原告
外出購物,趁機徒手竊取原告所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
HTCONE(E9)型號手機1支(內無SIM卡),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開途中巧遇原告,惟未被識破犯行。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原告返家後發現上述筆記型電腦及手機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價額損害18,9
00元及手機之價額損害11,900元,並賠償另支遭被告取走之
HTCUULTRA型號手機之價額損害13,900元,總計4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陳述略以:伊同意賠償原告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HT
CONE(E9)型號手機1支(內無SIM卡),但就HTCUUL
TRA型號手機部分則另案處理。又伊就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僅售得價金5000元,而HTCONE(E9)型號手機1支則因
時間有點久,賣不出去,還在伊家中,但因伊入監服刑,母
親黃疸,所以沒有辦法還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臺中公園與
原告認識,旋於同日凌晨3時多許,隨同原告前往臺中市○
○區○○路○○巷○○○○號2樓203室之原告居所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假意要求原告外出購物,
趁機徒手竊取原告所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HTCONE(
E9)型號手機1支(內無SIM卡),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途
中巧遇原告,惟未被識破犯行。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
原告返家後發現上述筆記型電腦及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商品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3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物
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
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
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
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ASUS牌
筆記型電腦1臺及HTCONE(E9)型號手機1支(內無SIM
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所有上開ASUS
牌筆記型電腦1臺,係原告於106年2月9日所購買,購入
價格為18,900元,已據原告提出商品資料/維修紀錄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筆記型電腦既已遭被告變賣牟利
,則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依財政
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筆記型電腦廠牌耐用年
限為3年,而被告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時,該筆記型電腦購
入使用約6個月,復參酌上開購入價格,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筆記型電腦回復原狀所需價額應為13,500元,較為
合理。至於被告竊取之HTCONE(E9)型號手機1支,被告
雖抗辯其該手機因時間較久,無法變賣,尚在其家中,但因
其入監服刑,無法返還原告云云,惟該手機既遭被告竊取,
被告本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果如被告所稱該手機尚在其
家中,何以自107年1月間到案後,始終未能將該手機歸還
原告?足見被告應已無法歸還上開手機予原告。被告上開所
辯尚非可採。則上開手機既遭被告竊取而返還不能,則原告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亦屬有據。又原告
所有上開HTCONE(E9)型號手機,已購入約3年,購入價
格為11,900元,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依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手機類通
訊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而被告竊取上開手機時,該手機已
購入使用約3年,復參酌其購入價格,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手機回復原狀所需價額應為3,000元,較為合理。故
就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遭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
00元(135,00+3,000=16,5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
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竊盜罪,且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物為原告所有
前揭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HTCONE(E9)型號手機1支
(內無SIM卡),業如前述,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
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上開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
HTCONE(E9)型號手機1支遭竊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兩造
間就其他物品之糾紛所衍生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其另支遭被告取走之HTCUULTRA型號手
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洵屬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