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被   告  湯愛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被告自92年
7月22日提撥貸款起,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未
給付,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5,若未依約繳款則為百分之20。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又因銀行法修正,後續利息以百分之
15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
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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