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翁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374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9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萬泰銀行
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應付帳
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而未繳付帳款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息。詎被告於95年4月17日未依約繳
納帳款,現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0,791元未清
償,依上開契約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無能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平安晶片信用卡申請
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744號卷第3-9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