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37號
原   告  田雅婷
被   告  王青雲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分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 陳明
對其於107年10月31日轉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帳戶使用人起訴,並聲請本院查明該帳戶使
用人為王青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19年
1月1日、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之1七樓等資
料後,再於107年12月11日具狀陳明本件起訴對象為被告王
青雲。惟查,該被告早於81年10月29日死亡,此據新北市土
城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函附王青雲除戶謄本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原告對已死亡之被告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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