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江雀
被   告  劉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
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9.8
9%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5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2,33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杰瑞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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