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20號

原告 籴福淵

被告 蔡楊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5日、付款人彰化縣○○鄉○○○○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係伊鄰居向伊借票,伊不知道鄰居將系爭支票拿給誰,伊沒有拿到錢,卻要叫伊還這15萬元,伊覺得不合理,原告應該向拿票給原告的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僅稱係借票與鄰居,伊未拿到錢,原告應該向拿票給原告的人請求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其自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自屬有據。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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