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48號
原告 林佩燕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葉晉瑜 律師
被告 林克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71巷至183巷及通化街180至184巷之電信勞工住宅」(下稱本案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一,知悉本案電信勞工住宅之全體住戶就有關所坐落之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名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以及本案電信勞工住宅之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及相關產權登記等事宜存有使用權源之爭議,僅因不滿本案電信勞工住宅所在之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即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某日時許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時,原告呼籲希望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可先同意住戶整修老舊危宅以降低社區公安疑慮時,有向該記者提及本案土地上之本案電信勞工住宅住戶存有產權爭議之歷史背景乙情,竟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將載有「抗議林佩燕於周刊公然造謠」等語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下稱本案布條),委請不知情之廣告業者人員懸掛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外牆顯眼處之方式,指稱原告有向周刊記者造謠本案土地有存有產權爭議而阻礙都更等負面情事,而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布條是都更協會決定要掛的,被告沒有反對的理由,之後檢察官偵查時就拿下來了。我在刑事庭只有承認掛布條的事實而已,布條是別人掛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1至20頁),被告雖辯稱其在刑事庭沒有承認犯罪,只有承認掛布條的事實,布條是別人掛的云云(本院卷第79頁),惟參酌被告於刑事庭確實已經承認犯罪,有上開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可佐,且被告所辯並未否認其有同意掛布條的行為,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同意將系爭布條委請不知情之廣告業者人員懸掛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外牆顯眼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已如前述,其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1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