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6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
被告 黃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50,144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凌晨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1段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何紹瑜 所有,由 莊雅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自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何紹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538元(含工資費用12,561元、烤漆費用12,324元、零件費用42,653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14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45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100、105至10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即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7,538元(含工資費用12,561元、烤漆費用12,324元、零件費用42,653元),固據提出前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3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2,561元、烤漆費用12,32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144元(計算式:25,259+12,561+12,324=50,14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莊雅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前之交岔路口時,亦有闖越紅燈,致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有莊雅嵐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莊雅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與莊雅嵐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莊雅嵐、被告分別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5,072元(計算式:50,144×50%=25,072)。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7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5,072元,亦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7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而於113年5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72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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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653×0.369=15,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653-15,739=26,914
第2年折舊值26,914×0.369×(2/12)=1,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914-1,655=25,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