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79號
原告 蕭阿榮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
被告 蕭賢裕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慶旺
陳中 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告 蕭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李齊修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賢裕、蕭素禎、蕭沂卉、蕭煒峻、李齊修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5個月。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待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於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866-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866地號土地、86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地位及同段1391地號、1392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原僅列被告蕭賢裕、被告蕭素禎、被告蕭沂卉、被告蕭煒峻(以下合稱被告蕭賢裕等4人)、被告李齊修為被告,原訴之聲明第1至6項為:㈠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5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61,929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煒峻應給付原告7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蕭煒峻應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年12月1日給付原告14,501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蕭賢裕應給付原告7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蕭賢裕應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年12月1日給付原告14,35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11年8月13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追加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蕭立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被告蕭賢裕等4人及被告李齊修應將坐落866地號土地上之土木磚造物、鐵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蕭賢裕等4人及被告李齊修應連帶給付原告5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賢裕等4人及被告李齊修應自110年12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1,363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蕭煒峻應給付原告1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蕭煒峻應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年12月1日給付原告2,42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蕭立凱應給付原告1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蕭立凱應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年12月1日給付原告14,35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附圖二即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之測繪結果,特定其請求共同拆除範圍僅及於866地號土地上之土地磚造物、鐵皮,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蕭賢裕等4人及被告李齊修應偕同原告將坐落8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其所為更正不當得利之主張,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被告蕭立凱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與原訴訟之請求具有主要爭點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待最初之聲明,並不甚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素禎、被告蕭沂卉、被告蕭煒峻、被告蕭立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同段866-1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父親 蕭元 生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權。蕭元生前在866、866-1地號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蕭元於92年12月1日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屋及1391地號、1392地號土地遺產由配偶 蕭湯 六妹 、被告蕭賢裕等4人與原告共同繼承,蕭湯六妹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原告及被告蕭賢裕等4人共同繼承,被告李齊修自稱自被告蕭賢裕等4人受讓系爭房屋之權利。然原告與被告蕭賢裕等4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自92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866、866-1地號土地,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且系爭房屋已於111年6、7月間某時因不明原因毁損,現僅存部分土木磚造物、鐵皮,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之地上物,其中C4部分之水泥結構水塔係結構獨立且常助C1、C2、C3、C4使用之從物,C1、C2、C3、C4部分之地上物已無屋頂,無法遮風避雨,且草木雜生,結構受損,不堪居住。爰請求鈞院確認所有權歸屬後,判決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協同原告共同拆除8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之地上物(8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之地上物,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蕭賢裕等4人及被告李齊修5人給付占用866、866-1地號土地之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56,287元(請求金額計算式:⒈866地號土地:1,067.2元×占用面積5.35平方公尺×4/5×l/10=457元;1,070.4元×占用面積5.35平方公尺×4/5×1/10×2年=916元;1084元×占用面積5.35平方公尺×4/5×1/10×2年=928元。⒉866-1地號土地:1,023.9元×占用面積130.99平方公尺×4/5×l/10×3年=32,189元;1,040元×占用面積130.99平方公尺×4/5×1/10×2年=21,797元。⒊占用5年之不當得利=457+916+928+32189+21797=56,287元),並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日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11,363元(計算式:928元÷2+21797元÷2=11,363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另被告蕭立凱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41之3號房屋)占用1392地號土地;被告蕭煒峻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41之4號房屋)占用1391地號土地,原告就1391、1392地號土地均有應有部分6分之1,致原告就1391、1392地號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蕭煒峻、被告蕭立凱占用1391、1392地號土地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11,683元、11,712元(請求金額計算式:⒈1391地號土地:1,200元×113.8平方公尺×1/6×l/10×3年=6,828元;1,280元×113.8平方公尺×1/6×1/10×2年=4,855元。占用5年之不當得利=6,828元+4,855元=11,683元⒉1392地號土地:1,200元×112.41平方公尺×1/6×l/10×3年=6,745元;1,280元×112.41平方公尺×1/6×1/10×2年=4,967元。占用5年之不當得利=6,745元+4,967元=11,712元),並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年12月1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2,427元、2,484元(計算式:4,855元÷2=2,427元;4,967元÷2=2,484元)及遲延利息。
三、爰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蕭賢裕等4人、李齊修應協同原告共同將坐落8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㈡被告蕭賢裕等4人及被告李齊修應連帶給付原告5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蕭賢裕等4人及被告李齊修應自110年12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1,363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蕭煒峻應給付原告1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蕭煒峻應自110年12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日給付原告2,42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蕭立凱應給付原告1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蕭立凱應自110年12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日給付原告2,484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賢裕等4人則均以:
㈠就866、866-1地號土地部分:系爭房屋係蕭元之遺產,坐落之866、866-1地號土地固然在原告名下,但上開買賣乃父子間之買賣,原告未支付買賣價金,被告蕭賢裕等4人係繼承父親蕭元之出賣人地位,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原告無權主張866、866-1地號土地之占用權,自無受有土地無法使用損害之情。實則,且原告未經被告蕭賢裕等4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 張清文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長期均由原告支配及使用收益,此有住在附近鄰居即證人 翁晨淯 可證,被告則無人居住或設籍於該址。從而,原告既為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人,則對被告蕭賢裕等4人而言,原告才是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人。縱認被告蕭賢裕等4人應給付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蕭賢裕等4人主張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與土地不當得利相互抵銷。
㈡就1391、1392地號土地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41-3號及41-4號房屋分別坐落於1392、1391地號土地,係蕭元將1392、1391地號土地分別分配予被告蕭煒峻及蕭賢裕興建該2建物,於蕭元在世時完成興建,故該2建物係經由蕭元同意而興建,與1391、1392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由蕭元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係繼承人之一,應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齊修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蕭元生前(應為53年間)在866-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於蕭元過世後,由蕭湯六妹、原告、被告蕭賢裕等4人共6人繼承,各持分1/6。被告蕭賢裕等4人於109年7月7日因買賣變更名義為被告李齊修,持分4/6,被告李齊修復於111年8月10日將其持分4/6因買賣變更名義為訴外人李慶旺,又蕭湯六妹於97年12月21日死亡後,原告及被告蕭賢裕等4人共5人繼承其持份1/6,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故被告李齊修既已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屋持分4/6以買賣變更名義為訴外人李慶旺,自111年8月10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更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李齊修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地上物拆除,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56,287元,及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1,363元,均無理由。又原告已於112年7月10日將86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配偶林美玲,自該日起已非866-1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866-1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及請求自112年7月1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原告自蕭元受讓取得866地號土地時,其上已存在蕭元興建之系爭房屋,然該房屋並未隨同移轉,仍由蕭元所有,故衡情原告應有同意蕭元繼續使用866地號土地,始有符合臺灣民間父母於生前移轉不動產給子女後,於在世時仍保有對該不動產使用收益權之習慣,則原告與其父蕭元就866地號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蕭元過世後,使用借貸關係未經終止前,仍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蕭元之全體繼承人之間。原告於108年將系爭房屋主體坐落土地單獨分割出866-1地號土地後,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及於並繼續存在於866-1地號土地上,故系爭房屋占有使用866、866-1地號土地有法律上之泉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866、866-1地號土地,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即屬無據。依證人張清文及證人 翁家明 所述,足證系爭房屋長期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或提供給其友人張清文居住,反之被告李齊修及其他共有人均無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原告才是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人,自無受有何租金損害可言。依原告起訴狀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就866-1地號土地係以11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5,700元往前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立,顯欠法律依據,且亦違反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實則,系爭房屋為屋齡57年之老舊木石磚造平房,用益程度非高,且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多為鐵皮農舍、倉庫或田野荒地,工商業繁榮程度極低,亦應認按各該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始為適當。
㈢原告於111年8月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等人應將866、866-1地號土地之土地磚造物、鐵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然系爭房屋係遭原告於111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雇用訴外人 陳宏政 、 李宜駿 、 許永鵬 、 楊耿 和等人,持電動鋸子,將系爭房屋屋頂之綠色烤漆浪板、樑柱檜木等拆除、回收變賣。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被告李齊修之代理人李慶旺經鄰居告知到場,發現上述陳宏政等人在拆除系爭房屋,乃報警查悉上情,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敘明「㈡被告蕭阿榮固否認該次有僱工拆除系爭房屋綠色屋頂烤漆浪板等情,惟依被告許永鵬所陳,其能明確指出僱用其之人為屋主蕭先生等節以觀,應堪推認被告蕭阿榮有該次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屋頂等情」明確,足認系爭房屋現存受損之狀態,係遭原告僱工拆除所致,而可歸責於原告。從而,系爭房屋既係因原告意圖變更現狀之故意破壞行為所致之受損結果,原告尚應就其毀損房屋之行為(對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自無反許其藉此追加請求拆屋還地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蕭立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暨請求占用866、866-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範目的在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以推定租賃關係,解決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利用基地之問題,避免社會經濟資源之浪費。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即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425條之1即係將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予以明文化,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則所謂「房屋受讓人」,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經查:
⑴本件866、866-1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14日自86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均為蕭元所有,蕭元於85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蕭阿榮,並於86年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蕭阿榮於108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自866地號土地分割出866-1地號土地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嘉林地登字第1100007116號函送866-1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47至49、57頁)、同所111年9月30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6773號函附本所74年林地登三字第1915號及108年林地字第72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89至427頁)。
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建物,坐落於866、8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35、130.99平方公尺,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3327號函送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231至232、269至271頁)。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該房屋為木石磚造(雜木)建物,自57年1期起課,納稅義務人為蕭元,蕭元於92年12月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蕭湯六妹、被告蕭賢裕、被告蕭素禎、原告蕭阿榮、被告蕭沂卉、被告蕭煒峻繼承而共有,於95年8月27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蕭湯六妹(持分1/6)、被告蕭賢裕(持分1/6)、被告蕭素禎(持分1/6)、原告蕭阿榮(持分1/6)、被告蕭沂卉(持分1/6)、被告蕭煒峻(持分1/6)。被告蕭賢裕(持分1/6)、被告蕭素禎(持分1/6)、被告蕭沂卉(持分1/6)、被告蕭煒峻(持分1/6)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持分合計4/6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齊修(申報日期109年7月8日,收文日期109年7月14日),李齊修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慶旺(申報日期111年7月27日,收文日期111年8月3日),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11月11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0025878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92年迄今房屋稅課稅現值明細表、最後一次移轉申報契稅資料(本院卷一第83至103頁)及該局111年11月1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10258127號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蕭湯六妹等6人之房屋繼承稅籍名義變更資料申辦書、李齊修與李慶旺買賣移轉之契稅申報書附卷 可佐 (本院卷一第545至561頁)。嗣蕭湯六妹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後,其遺產包含系爭房屋(持分1/6)由被告蕭賢裕、被告蕭素禎、原告蕭阿榮、被告蕭沂卉、被告蕭煒峻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蕭阿榮訴請分割蕭湯六妹之遺產,經本院家事庭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112年度嘉簡上字第1號事件判決蕭湯六妹所遺系爭房屋持分6分之1遺產,由被告蕭賢裕、被告蕭素禎、原告蕭阿榮、被告蕭沂卉、被告蕭煒峻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亦有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112年度嘉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59至666頁、卷二第13至19頁)。
⑷由上開事證以觀,足證蕭元於57年在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由蕭湯六妹、被告蕭賢裕、被告蕭素禎、原告蕭阿榮、被告蕭沂卉、被告蕭煒峻繼承而共有,被告蕭賢裕等4人將其持分合計4/6受讓與被告李齊修,被告李齊修雖曾否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惟參諸被告蕭賢裕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31之1號房屋屋殼賣給建商李齊修(本院卷一第327頁);被告蕭賢裕、蕭沂卉、蕭煒峻均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有系爭房屋將4/6持份轉賣與被告李齊修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按房屋稅原則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一般交易習慣上未保存登記房屋通常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依上開納稅義務人變更情形,堪認被告李齊修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原告(持分1/5)、被告李齊修(持分4/6)及被告蕭賢裕、被告蕭素禎、被告蕭沂卉、被告蕭煒峻(前4人持份各1/30)維持共有。據此,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866、866-1地號土地原均為蕭元所有,因蕭元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866、866-1地號土地讓與原告斯時,系爭房屋仍為蕭元所有,嗣由原告與蕭元之其他繼承人繼承而維持共有,致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866、866-1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依前開說明,應推斷866、866-1地號土地受讓人之原告與系爭房屋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房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土地。則系爭房屋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占用原告所有866、866-1地號,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其等受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㈢惟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11年8月13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陳報自111年6、7月間某時不明原因毁損,現僅存部分土木磚造物、鐵皮。經查:
⒈系爭房屋先前居住使用情形,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張清文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曾於100年至105、106年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可用水電,水電費由伊或原告支付,有時原告夫婦回來房屋這邊看到水電費帳單會自己拿去繳等語(本院卷一第588至595頁)。經證人即附近鄰居翁家明即翁晨淯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以前是蕭元及家人居住,後來有一對夫妻住在裡面,大概7、8年前的事,因為他們會去我家吃早餐,大概搬離開2、3年了。原告向我說那個男生是他國小同學,因為我從事房仲,大概2、3年前時,原告要賣系爭房屋的土地,跟我說房屋裡面住他的同學,我有去臺中找原告談買賣的事,但後來沒有成。原告只有說有在那裏住,沒有說是租或借的,也沒有說用到何時。那對夫妻晚上有住在那裏,因為晚上屋內電燈有亮,有輛轎車會停在屋前。去台中找原告後大概1年那對夫妻沒有住在那裏等語(本院卷一第616至622頁)。系爭房屋由原告及其子設籍,查無用電資料,用水裝置由蕭元於70年2月25日啟用,於94年2月24日過戶與蕭湯六妹,於100年11月22日停水處分,於101年2月2日由原告蕭阿榮復用,至111年1月25以前均有零星用水度數,有嘉義○○○○○○○○111年10月3日嘉民戶字第1110002576號函附原告設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1年9月29日嘉義字第1111280175號函文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9月26日台水五業字第1110016321號函附系爭房屋之用水資料足稽(本院卷一第429至431、387、377至382頁)。綜上事證,衡諸證人翁家明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與本案勝敗結果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內容應較為客觀可信,足認系爭房屋大約於104年至109年間,均由原告提供給友人張清文居住使用。
⒉原告與被告李齊修於000年0月間針對系爭房屋相互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35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688號案件偵辦(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告訴事實略以「被告李齊修於111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1日2次雇用不知情工人拆除系爭屋頂,另於拆除屋頂時,將拆卸之屋瓦砸向原告866、866-1地號土地,致土地上木瓜青蔥枯萎無法收成,且屋瓦破碎不堪使用」,被告李齊修關於此部分之告訴事實略以「原告雇用陳宏政、 楊耿和 、許永鵬、李宜駿於111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持電動鋸子、將被告李齊修所有裝修在系爭房屋屋頂之綠色烤漆浪板、樑柱檜木拆除後,由許永鵬將綠色烤漆浪板載至嘉義縣民雄鄉回收廠變賣」,卷內有現場工人相關陳述如下:
⑴該案被告即工人許永鵬於112年5月4日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就是做苦工,一位蕭先生叫我去拆系爭房屋,說他要舊翻新,後來最後一天有個自稱從台北回來說我拆他的房子,因為我當時已經在該處做好幾天了。我記得最後一天才遇到那個自稱從台北回答的人,他說他是台北公司老闆,且我當時在那邊拆房子的時候也有其他公司的工人,不過其他公司的人我不認識。蕭先生一天1,000元,他把舊的東西拆下來因為有蛀蟲,要裝新的東西,蕭先生說舊的東西拿出去賣,就歸那邊的工人買涼水。我不清楚蕭先生的名字,且我怎麼敢大白天去拆人家的房子,隔壁還有鄰居。我去拆好幾天,隔壁鄰居有來問,鄰居也認識蕭先生。「長腳」就是我,一起拆房子的我只知道有一個叫「 阿正 」而已,他們是我的朋友,因為他們都沒有工作,我當時跟他們說屋主請我去拆房子,屋主說越快越好。「阿正」就是陳宏政,楊耿和我不認識,他沒有去吧。李宜駿當時有去,蕭先生還沒有給拆屋的薪水,就做幾天而已。(提示警卷第205頁蕭阿榮照片)我認不出來,因為對方當時在房子那邊,在車上戴口罩跟我說話,我就只有看過他一次,其他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絡等語(111偵12350卷第187至191頁)。
⑵該案被告即工人李宜駿於111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時供稱:111年7月27日我有出現在現場,現場加我有4個人,我到現場時大門就開了,有一個男子綽號「長腳」叫我們去那邊工作,我沒有見到屋主,我有用電動起子,(問:你是否有破壞系爭房屋?何時開始破壞?你如何前往?如何破壞?有無使用工具破壞?)有。我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時段由朋友開小客車載我到場的,其他三個人在26日前就有來拆房屋了。我有用可以將螺絲拔起的工具。(問:你是否有竊取系爭房屋之房屋建築材料?竊取何物?何時竊取?如何竊取?)沒有,不是我竊取的,是另外一個綽號長腳的竊取的,我於7月26日在現場有拆房屋木頭,烤漆浪(板)是其他人拆的,我們拆完都放在地上沒有移動。(問:除載運烤漆浪板及樑柱檜木,是否還有竊取其他建築材料或其他物品?)應該就是這樣,沒有其他東西。(問:為何你要至系爭房屋破壞房屋及竊取建築材料?)綽號「長腳」男子叫我們三個趣的,他說有受到地主委託拆房子,所以請我們去拆房子,沒有請我們載走任何房屋建築材料,然後他說拆完會給我們工錢。(問:為何你要載運屋頂烤漆浪板至四方回收廠外?)綽號「長腳」男子說要將烤漆浪板拿去賣等語(警卷第12至17頁)。
⑶該案被告陳宏政於11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供稱:111年7月27日我沒有出現在系爭房屋那邊,該案被告楊耿和於11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我沒有於111年7月27日破壞系爭房屋後將建築材料載運離開,我沒有跟那些人接觸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
經該案承辦檢察官調查事證後,認定理由略以:被告李齊修辯稱僱工維修系爭房屋,主觀上認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可處分系爭房屋,並非無據,被告蕭阿榮辯稱系爭房屋是我和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均有所憑,是被告李齊修、被告蕭阿榮是否有故意毀損之不法犯意,實有疑義,就被告蕭阿榮雖否認有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屋頂綠色烤漆浪板等情,惟依該案被告許永鵬所陳,其能明確指出僱用其之人為屋主「蕭先生」等節以觀,應堪推認被告蕭阿榮有該次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屋頂等情,惟被告蕭阿榮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主張確有所憑,難認原告蕭阿榮處分系爭房屋主觀上有不法犯意,而難據以刑事罪責相繩,而就毀損部分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74至83頁),被告李齊修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4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依系爭偵查案件之全部事證,足認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李齊修於111年6、7月間先行僱工在系爭房屋裝設綠色鐵皮屋頂,原告蕭阿榮於000年0月間確有僱工拆除屋頂並指示將拆除物品載運變賣之事實,兩方均未取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自居處分房屋,造成房屋狀態之變化。
⒊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初次履勘時可見系爭房屋為傳統屋瓦磚木造房屋,原告在場表示系爭房屋會漏水,只有放東西,已久無人居住,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之現況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231至232、292頁),當時之房屋結構體及四周圍牆仍完整存在,房屋屋頂僅有部分破損,並無全面塌陷,惟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再度會同兩造及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情形,系爭房屋現況正面圍有黃色鐵皮圍籬,房屋屋頂損壞,大部分不存在,小部分木造屋頂覆改有綠色鐵皮屋頂,打開黃色鐵皮圍籬,正面大門已傾倒,未見31之1號門牌,可目視至東側、西側、北側之磚牆。現況堆有土木磚造物、木頭、鐵皮、木板、竹枝、磚塊、木櫃家具、雜物、斷垣殘壁,現場木樑釘有01900房屋稅籍牌。電表懸掛於木樑半空中,近馬路處有1水表,經地政人員測量如附圖二所示C1部分為空屋,C2部分有牆壁沒有屋頂,C3部分有牆壁有鐵皮屋頂,C4部分為水泥結構水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1397號函附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一第523至528、568至573、651至653頁),是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現況,系爭房屋屋頂已由部分破損變成遭人為拆除而大部分不存在,結構性之支撐樑柱、隔間木柱及橫樑均拆毀,附著水泥之磚塊、水泥塊、木板、竹枝、雜物散落於地面各處,堪認系爭房屋無法足避風雨,已喪失房屋得以居住使用收益之作用,而欠缺經濟上使用目的,無法符合定著物之要件。至此,系爭房屋已難謂為獨立之不動產而仍存在未滅失。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各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建物為共有,應以建物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若土地所有人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之一時,因一人無法同時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與被告,且具共有人身分之原告既已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已同意拆除該地上物,故應認僅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即可符合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房屋現況為斷垣殘壁,現場之土地磚造物、鐵皮等房屋殘餘物,仍屬於原房屋本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共有,即原告、被告蕭賢裕等4人、被告李齊修等人共有,已無法回復成原始狀態,占用系爭866地號土地,已失其正當權源,被告蕭賢裕等4人及被告李齊修復未對其等占用系爭866地號土地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86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基於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告蕭賢裕等4人及被告李齊修應協同原告將坐落866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二所示C2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李齊修及被告蕭賢裕雖辯稱依系爭偵查案件卷證,可知系爭房屋由原告蕭阿榮僱工拆除屋頂及樑木,因原告意圖變更現況之故意破壞行為而導致房屋受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協同拆除866地號土地上之土地磚造物、鐵皮等地上物云云,惟系爭房屋已因喪失定著物之要件不復存在,無從再回復原狀,縱使加以重建已與原本建物非屬同一房屋,原房屋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告消滅。至於原房屋共有人就該建物遭拆除或損壞一事是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乃屬另一問題。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原房屋建材之磚造物、鐵皮散落於土地上,屋頂已大部分不存在,此據原告陳報之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35頁),復依系爭偵查案件卷證,警方調查111年7月27日當日所涉毀損之犯罪事實,現場工人陳稱已至現場拆除好幾日等語,堪認系爭房屋在此之前已喪失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於物權之客體,自無從為讓與或移轉,故被告 李齊修嗣 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申報變更系爭房屋持分4/6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訴外人李慶旺(申報日期111年7月27日,收文日期為111年8月3日,本院卷一第559頁),並未使訴外人李慶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附此敘明。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基於法定租賃關係占用866、866-1地號土地,詳如前述,被告等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於前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自不得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賢裕等4人及被告李齊修應連帶給付110年12月1日前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惟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僱工所為而損壞滅失,如前所述,已喪失定著物之要件,是被告等人原先就系爭房屋合法占用土地,因系爭房屋損壞滅失後而喪失占有土地權源,亦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難認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賢裕等4人及被告李齊修返還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按月於每年12月1日給付原告11,363元之不當得利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就原告請求1391、139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而如被繼承人原就其所有財產與他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蕭立凱所有41之3號房屋無權占用1392地號土地、被告蕭煒峻所有41之4號房屋無權占用1391地號土地,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139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蕭煒峻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6及5/6,1392地號土地為蕭湯六妹、原告、 蕭志彬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6、1/6、2/3,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嘉林地登字第1100007116號函附1391、13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47、51至55、59、61頁)及110年12月2日嘉林地登字第1100007683號函附1391、139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45、151頁)。41之3號房屋占用1392地號土地面積112.41平方公尺,41之4號房屋占用1391地號土地面積113.80平方公尺,41之3號、41之4號房屋為2間併排水泥磚造建物,41之3號建物由被告蕭賢裕及配偶居住使用,41之4號房屋由被告蕭煒峻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臨雙線道柏油路,附近為住宅區等情,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同所111年5月13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3327號函附之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1至232、269至2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41之3號、41之4號房屋係於被繼承人蕭元生前即建築完成,經當時之1391、13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蕭元出具同意書同意興建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6951號函附本所74年林地登三字第1915號及第201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5至477頁),是被告辯稱41之3號、41之4號房屋與原土地所有人蕭元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有據。原告既為蕭元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故41之3、41之4號房屋占用1392、1391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蕭立凱、被告蕭煒峻無權占用1392、1392地號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難認有據。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即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年12月1日給付原告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房屋之共有關係,訴請被告蕭賢裕等4人及被告李齊修應協同原告將坐落8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爭議,本院審酌主文第1項之拆除地上物,系爭房屋占用866地號之土地時間達60幾年,系爭房屋殘餘物之清運需有相當時間及人力準備,且房屋殘餘物及於鄰近之866-1地號土地,兩造尚有866-1地號土地之訟爭法律關係待決,原告收回866地號土地尚無立即具體之使用計畫,實有酌給拆除履行期間之必要性,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5個月。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本院就主文第1項判決所命之給付酌定5個月履行期間,即不宜再宣告假執行,就此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其餘不當得利請求均敗訴,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蕭賢裕等4人及被告李齊修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複丈
日期111年2月11日,本院卷一第271頁)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複丈成果圖(複丈
日期111年9月27日,本院卷一第6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