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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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原告 林冠男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
被告 林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8.46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吉榮、林銘煒、林小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68.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物,共有人數眾多,倘若原物分割,原共有人大多數分得之面積過小,無法建築使用,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吉榮、林銘煒、林小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㈡林家賢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主張,因為沒有要賣,不能分割;現在系爭土地上之公廟,我父母親住在那裡等語。
㈢林添財陳述略以:不想分割。若要分割,我土地應有部分要給我兒子,若要變價分割就是價格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添發陳述略以:不想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林添興陳述略以:不想分割,因為有被告林家賢的父親在居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查,兩造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01、123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僅有268.46平方公尺,形狀崎嶇並非方正,其上有一共有人林添財所有之公廟建物,有大里區夏田西段7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空拍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卷第125-131頁),而兩造全體共有人數8人,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式。又本件被告林家賢、林添財、林添發、林添興雖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惟其並未提出適宜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顯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添財
1/6
2
林添興
1/6
3
林添發
1/6
4
林家賢
1/6
5
林冠男
1/6
6
林吉榮
1/18
7
林銘煒
1/18
8
林小嵐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