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05號
原告利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嚴文
被告友福中興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潘彥甫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65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友福中興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01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規定,亦未合法呈報清算人就任,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本件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為林佳慧、林佳欣、潘頤華、林芳宇、周卓頴、邱俊傑等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佳慧、林佳欣、潘頤華、林芳宇、周卓頴、邱俊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0月及12月委託原告公司加工布料,雙方約定報酬合計為355,653元,原告皆已完成工作。詎被告經通知僅給付5萬元後卻拒絕尾款報酬,嗣經原告公司於112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催告限期付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5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加工的貨大部分還在我們廠區,但有出少數部分。35,653元元的貨確實還在我們公司,還沒出貨,請求被告支付,因為我方只是加工處理,貨是被告公司的,占我的工廠空間,又聯繫不到被告公司。如有下一庭,希望就不要再拖了。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訟代理人潘彥甫到庭表示:
確實有委託原告協助產品加工,但貨還沒出。對於原告公司主張欠款部分,無意見,但原告公司也還沒出貨給我們。已經有出貨的部分,都已經付款了。股東已經去借錢了。至少要一週才有消息。大陸說過年後可以給一筆錢,我們有請他們看能不能1月15日拿到,也有向銀行問貸款,希望到時候可以談等語。
㈡法定代理人潘頤華以書面稱:
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潘彥甫、林佳慧,兩人為夫妻關係。
潘彥甫於公司成立後惡意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經營陷入困境,所有股東皆為受害者。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提出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外(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已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為自認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法定代理人潘頤華前開所陳,縱令為真,係屬潘彥甫是否另涉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之問題,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