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3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駿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貳把及鋼製圓形子彈壹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明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1日14時19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鎮暴槍為射擊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鎮暴槍2把及鋼製圓形子彈1顆之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朝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後門射擊,且僅係為了嚇唬報案人 李洧屹 ,係基於自衛之目的所為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持有之鎮暴槍,其試射結果雖未穿透鋁板,但已足使鋼板凹陷,此有試射結果照片在卷可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又被移送人亦自承其為上開射擊行為時,李洧屹正位於上開地點之後門等情,足認其客觀上將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造成危害,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鎮暴槍2把及鋼製圓形子彈1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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