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02號

原告 莊育宗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 律師

被告 沈育誠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梁晶翔

複代理人 詹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79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5,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1,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當庭就勞動力減損之請求金額由165萬2,053元減縮為16萬5,205元(見重簡卷第296頁),而減縮為請求148萬6,848元(計算式:1,652,053元-165,205元=1,486,848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亦隨同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BCY-385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國道一號北向37.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慎追撞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因而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藥費用3,000元;(2)交通費用5,823元;(3)車損費用13萬8,000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2,864元;(5)勞動能力減損16萬5,205元;(6)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為47萬4,892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先行追撞其前方車輛(即第1次碰撞),而後遭伊自原告後方追撞原告(即第2次碰撞),是原告就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應舉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就交通費用支出,若由伊全額負擔,亦有失公允;就車損部分之請求,已逾使用年限,且由被告全額負擔,亦有失公允;就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原告未經合格醫師診斷判定,亦無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報告,且未舉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雙方實際情況酌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80號提起公訴,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判決被告沈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指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佑達骨科診所自費明細收據4紙金額合計1100元及永業物理治療所收據12紙金額合計1900元在卷可憑(見重簡卷第99至103頁、第105至119頁),合計支出3,000元醫療費用,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簡卷第1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5,823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處理本件事故而於車禍當日委託業者將受損車輛由國道拖吊運送離開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75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重簡卷第127至129頁),原告另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073元(即184元+177元+712元),亦有提出Uber搭乘紀錄、台鐵歷史訂票錄及iRent歷史訂單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33至137頁),合計支出5,823元等情,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簡卷第1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823元,亦為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4萬元: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立法理由可參。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為所有人為其配偶 林燕婷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損嚴重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乃將車輛報廢,並主張以同年份、相同車款式之二中古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13萬8,000元計算車損金額,經其配偶林燕婷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故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行照及駕照、債權讓與同意書、SUM賞車網二手中古車市價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5頁、重簡卷第139至145頁),被告則爭執辯稱系爭損害之發生,非全由被告造成,並應考量車輛之耐用年限因素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SUM賞車網二手中古車市價網頁資料,僅係刊登售價,並非實際成交價格,已難證明為系爭車輛確有13萬8,000元之交易價值,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額車,出廠日為93年11月,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超過10年以上,且事故後受損情形嚴重,可見殘值不高,倘若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委由專業機構為鑑定,實不符成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其數額,爰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使用期間,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可行駛於高速公路,堪認功能尚稱良好狀態等一切因素,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值,應以8萬元計算為合理;另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因原告剎車不及而追撞前車(即第1次碰撞),且肇事當時原告行車速率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37頁),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莊育宗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一(見重簡卷第24頁),則系爭車輛因原告剎車不及而以每小時80至90公里之速度追撞前車(即第1次碰撞),自必導致前車頭毀損,此亦應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從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計算式:80,000元×50/100=40,000元)。

 ⒋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於上班日至佑達骨科診所及永業物理治療所接受治療、復健,共計12次,每次復健須耗時2小時以上,以原告月薪為9萬4,403元計算,原告時薪為536元,則原告因受傷接受接受治療、復健共12次,每次以2小時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2,864元(計算式:536元×12×2=12,864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係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必須休養,亦未舉證其有於上班時間前往接受治療之必要性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2,86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萬6,972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113017906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199頁),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乙節,核屬有據。

 ⑵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係於111年11月27日發生,已如前述,參酌原告為61年6月30日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之損害,應自111年11月27日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26年11月27日日止。另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9萬4,403元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薪資計算基準,未據被告爭執(被告僅就因果關係爭執,見重簡卷第296頁),爰依原告事故前平均每月薪資9萬4,403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萬6,9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⑶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因頸部扭挫傷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並非全由被告造成等語,惟查,根據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21日診字第1130350563號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經診斷病名為頸部扭挫傷及甩鞭症候群,醫師囑言亦載有甩鞭症候群之造成機制,應以後方車輛撞擊致前方車輛駕駛或乘客受傷較為合理(見重簡卷第243至24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係屬甩鞭症候群,且係以後方車輛撞擊致前方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即第2次追撞)所導致,而非原告先行撞擊前方之車輛(即第1次撞擊)所導致,是被告前揭辯詞,亦無可採。

 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自述其係五專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年收入約80萬元(見重簡卷第297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重簡卷第17頁);另關於兩造之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限閱卷),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簡卷第297頁),審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始為允當,而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萬5,795元(計算式:3,000元+5,823元+40,000元+126,972元+60,000元=235,7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7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註:繕本於同年月24日直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6,972元【計算方式為:944×133.0000000+(944×0.00000000)×(134.00000000-000.0000000)=126,971.0000000000。其中13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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