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3號

原告寬樂創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蔣瑞安 律師

被告沛然奈米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紅妹

訴訟代理人 徐笙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7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備位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5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71-192頁),本院審核原告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簽訂「行銷報價委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產品貼標與包裝設計檔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50元(含稅)之報酬。系爭合約「付款說明」第3點並載明,被告於合約簽署3日內需給付總金額50%作為訂金;並於確認設計稿完成,原告提供完整檔案由被告驗收後3日內,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尾款,逾期將增收總金額5%之金額。就原告所承攬之「包裝設計」部分,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將高解析設計稿藉由「Line」共同群組「寬樂創思X沛然」提供予被告,被告於提出些許修改意見後,就最終包裝設計稿確認無誤,並表示:「(@Seth修改完成,確認無誤後我們就直接送打樣)好的」;另就「貼標設計」部分,被告代理人「邱-Ivy」於112年8月2日亦表示「嗨貼標設計沒有問題了另外可提供貼標及紙盒的報價嗎一樣5000/10000謝謝」。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所提供「包裝設計」及「貼標設計」之設計檔,已由被告確認無誤,且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將上開創作設計之AI檔上傳予兩造之共同群組,然被告因相關產品事後決定更改包裝材質,而以「包裝新設計部分,在整體視覺上無新鮮感,與原設計非常雷同即重疊」等推託之詞拒絕承認,縱包裝設計早已由被告所確認,原告仍同意由被告提出其修改意見,卻未獲音訊。原告於112年9月再以臺中淡溝郵局第4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驗收,然被告迄今仍尚未回覆。再者,縱認為被告並未就上開設計驗收完成,但被告明知若進行驗收,原告之請款條件即已成就,卻故意對原告請伊提出修改意見之要求置若罔聞,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及違約金,自有理由。退步言之,針對被告事後突然就包裝設計表示不予確認乙事,被告不盡協力義務之行為,業已導致原告無從依序進行後續作業,造成原告相當之損害。是原告以本訴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給付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即尾款28,875元(計算式:57,750-28,875)。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28,875元及違約金2,888元,合計31,763元。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予被告驗收之貼標設計檔案,與被告之原產品貼標設計非常近似,僅係就商標、產品名稱等標示重新排列組合,欠缺新穎性,不符合被告之期待,故被告不予驗收通過。又原告所提供予被告驗收之包裝設計檔案,與原產品包裝設計亦非常雷同,均為長條型之紙盒、紙盒上下均有開口之設計,整體視覺上並無新穎感,故被告無法驗收通過,進而明確拒絕驗收通過原告所提出之包裝設計檔案。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尾款及違約金,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驗收過」其所提供之貼標設計與包裝設計完整檔案等情。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僅能說明被告有確認原告傳送之設計稿乙節及原告有提供完整檔案乙節,均無法證明於原告提供完整檔案後,被告確有「驗收過」乙情。是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被告既未驗收通過原告所提供之檔案,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驗收之證據,被告自不負支付尾款之義務,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因被告尚不負給付尾款之義務,自無違約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工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另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究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產品貼標與包裝設計檔予被告,約定報酬總金額為57,75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總金額50%即28,875元作為訂金;嗣兩造就貼標與包裝設計稿內容藉由「Line」共同群組「寬樂創思X沛然」提供予被告,被告於提出些許修改意見後,就最終設計稿確認無誤後,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將創作設計之AI檔上傳予兩造之共同群組,惟於後被告明確拒絕驗收通過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檔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給付尾款28,875元及總金額5%違約金,仍未置理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銷報價委刊合約書、LINE群組對話紀錄、創作設計之AI檔上傳LINE群組之截圖、臺中淡溝郵局第49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23-59頁),被告除抗辯驗收未通過外對上情並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作,應可認為確已完工。又,原告既已施作完工,且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報酬,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尾款28,875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設計稿已經確認無誤,且已交付經驗收無誤,被告逾期給付尾款,亦應給付總金額5%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未驗收,不應給付尾款,自無違約之情事等語。然工程完工,依法本即應給付報酬,尚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報酬,已如前述;至系爭合約支付款說明第3點約定「甲方(指被告)確認設計稿完成,由乙方(指原告)提供完整檔案,甲方驗收過後,須於3日內支付總金額之50%尾款予以方,逾期將增收總金額之5%之金額。」等語,亦僅是雙方約明尾款給付之期限,逾期將有總金額之5%之違約金,被告據以辯稱未經驗收通過而否認其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是不可採。而關於被告是否驗收合格乙節,原告固以前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惟此至多僅堪認就原告工作物內容之確認,尚難認原告將所創作設計之AI檔上傳後已經被告驗收認可,參以兩造後續仍爭執創作設計AI檔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129-147頁),可見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創作設計之AI檔實未驗收通過,甚表拒絕接受,既此,原告主張其創作設計AI檔經驗收,被告逾期未給付尾款,依上開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增收總金額之5%之金額2,888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兩造未就已完工而未驗收之報酬給付期限為書面約定,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875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先位部分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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