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82號

原告 陳珈伊

被告 張鴻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嗣系爭帳戶果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自110年11月1日之某時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unn.s林」、「Andrew蘇」、「 林和毅 (Leo)」等帳號與原告取得聯繫,向原告詐稱:可利用投資平臺投資理財,公司會教導如何操作獲取收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下午1時45分許轉帳30,000元、下午2時48分許轉帳31,000元、下午3時46分許轉帳42,000元、下午4時56分許轉帳28,000元、下午5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晚間7時13分許轉帳25,000元、晚間8時8分許轉帳32,000元至系爭帳戶,以上共計轉帳243,000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該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243,000元,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35頁及本院卷第13-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附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4,3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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