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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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峰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峰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峰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見 黃枝發 平時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TE-429657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註銷)停放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下稱上址),且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黃枝發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新臺幣(下同)1,500元零錢,並花用殆盡。嗣經黃枝發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發現謝峰彬未得其同意即騎乘該機車而報警處理,經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該機車(已由黃枝發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謝峰彬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枝發放置於該機車內之零錢並花用完畢,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機車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叫我騎走該機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騎乘該機車離去,並竊取
該機車置物箱內1,500元零錢花用殆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和與被害人黃枝發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
陳稱:「於103年11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我在上址空地內發現被告騎乘我的機車,我將他攔下來,並請家人報案,被告看見警方來時要逃走,我與警方合力將他逮捕,後來清查我機車置物箱,發現零錢約1,500元已不見了」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6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跟被害人的感情好,從小和他一起長大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面),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害人與被告有何糾紛仇怨,而有誣指被告偷竊之動機,衡情被害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害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使用之該機車及被害人所有之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6年簡第118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拘役12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訴字第4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96年度訴字第4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所竊之該機車雖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惟其所竊取之上開現金經其花用殆盡後,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且被害人亦於警詢中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