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保證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再抗告人 孟廣勤
曹啟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UKANTHI( 蘇甘媂 )等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慮及聲請返還保證書之需要,於境內期間親自預先簽立委任狀,受任之 孫則芳 律師、 姜玗君 係經相對人合法授權,有聲請返還保證書之代理權。另執行法院僅依相對人聲請就再抗告人 曹啟民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就再抗告人孟廣勤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指摘其認定事實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本件保證書,就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核屬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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