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辦公室內,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林世祥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供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林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0000000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8年8月27日假釋出監,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9日,與上開詐欺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年
2月27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距其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將近10年之久,尚非屬短期間內再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酌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44公克)經送鑑結果固檢出甲基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062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惟上開扣案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1包毒品,係伊於104年2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尚未施用即遭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扣案毒品並非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物,而係被告犯本案後,另向販毒者所購買。再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前述購得扣案毒品之時間及經過,亦未敘明被告另行起意為持有毒品之犯意,尚難認聲請意旨已起訴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行,是其涉犯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就扣案之1包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