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聲請人 馬穎屏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939元。然因無工作收入而無力償還,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6頁至第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3頁至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頁至第7頁、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8頁)、薪資明細(卷第121頁)、存摺影本(卷第95頁至第10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卷第185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0元,平均
每月所得0元,名下有1車。又聲請人自104年3月2日起任職於捷貿興業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4年3月至6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薪資26,563元【計算式:(26,254+25,689+26,112+28,196)÷4=26,563】,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5頁至第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21頁)。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即切結收入來源係來自配偶與妹妹,而聲請人之配偶 杜忠義 確於97年8月未有投保單位(參卷第40頁收入證明切結書、第46頁杜忠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7年8月收入0元為核算其毀諾時(95年7月為最後一次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自陳所提出薪資切結書,每月收入27,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馬○龍、杜○琳、杜○偉
、杜○翔、孫子杜○龍(分別為84年、86年、90年、93年、000年生,參卷第2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28,150元,杜○偉、杜○翔每月領有低收子女補助2,600元,杜○龍領有育兒津貼2,400元(卷第95頁至第106頁存摺影本)。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
查,馬○龍目前待業中,於本年度10月16日即年滿20歲,未有繼續就學之計畫,應認毋須受聲請人扶養, 杜慧琳 為18歲,雖目前未就學,因其尚未成年,認仍可受扶養,另杜○龍因生父每月負擔5,000元之扶養費,且領有每月2,400元育兒津貼,每月可支應之扶養費用有7,400元,足認亦不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之配偶杜忠義於101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207,107元、5,657元、177,600元,名下有4田,價值909,975元(參卷第60頁至第6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且有打零工之收入,可認配偶杜忠義有分擔扶養費之能力。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杜○琳、杜○偉、杜○翔扶養費用應以8,025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3-2,600×
2)÷2=8,025,四捨五入】。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支出約為6,750元(參卷第119頁陳報二狀)。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開支6,750元,所陳自屬可採。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9月23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7年
7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因而報送毀諾(參卷第32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因無收入,無力繳納每期6,93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7,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2,225元【計算式:27,000-(6,750+8,025)=12,225】,而債權陳報結果(卷第135頁至第191頁),聲請人目前債務為879,300元(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8,090元、凱基商業銀行132,55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52,3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63,311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52,554元、甲○〈台灣〉商業銀行66,7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582元、玉山商業銀行68,272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6,727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11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2,225元逐年清償,尚需約72個月【計算式:879,300÷12,225=72,四捨五入】,即至少需6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8年11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惟收入不豐,需扶養年幼子女,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