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芸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簡奉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自陳原收入狀況不穩定,由朋友父親免費提供住處,嗣朋友父親預計將房屋出租,為避免搬家之煩,且薪資狀況已穩定,遂向朋友父親改為租屋,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5,000元。再查,聲請人自民國103年10月起擔任美甲助理,每月固定薪資15,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惟多數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薪資遠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且聲請人於100年11月以前曾任職於電子業,薪資約有3萬元,本院遂命聲請人補正無法回復原工作之原因,聲請人則提出診斷證明書,釋明3、4年前雖曾從事電子業,但因長時熬夜加班,未注意身體健康,導致罹患糖尿病、貧血等慢性疾病,且肝指數過高,已無法從事上開工作;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其身體狀況雖恐無法從事夜班作業員等太過勞累之工作,而不能達到3萬元之薪資水準,但尚不足以導致其薪資遠低於基本工資,是認仍應以基本工資扣除以此級距計算之勞健保費,約19,35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500元,6年共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於100年11月以後即離開電子業,於103年11月始聲請更生,是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每月房租5,000元,與高雄市獨居租屋標準相當,尚屬合理。惟審酌其身負債務情況,仍認其每月生活費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限。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以基本工資所計算之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105234│4.01%│221│├─────┼───────┼─────┼───────┤│滙豐銀行│56375│5.15%│118│├─────┼───────┼─────┼───────┤│新光銀行│59688│2.28%│125│├─────┼───────┼─────┼───────┤│凱基銀行│318567│12.15%│668│├─────┼───────┼─────┼───────┤│台新銀行│0000000│48.01%│2641│├─────┼───────┼─────┼───────┤│日盛銀行│85830│3.27%│180│├─────┼───────┼─────┼───────┤│中國信託│31286│1.19%│65│├─────┼───────┼─────┼───────┤│臺灣銀行│382056│14.57%│801│├─────┼───────┼─────┼───────┤│遠東銀行│319315│12.18%│670│├─────┼───────┼─────┼───────┤│亞太電信│5271│0.2%│11│├─────┼───────┼─────┼───────┤│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金│5500││││額││├─────┼───────┼─────┼───────┤│清償成數│15.10%│還款總額│396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電信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