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竣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應發還予聲請人楊竣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竣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判決,其中扣案新臺幣(下同)106萬5,000元經認定與被告楊竣程所涉製造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而不予宣告沒收;爰請准予將該款項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竣程(下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在聲請人高雄市○鎮區○○街○○號15樓住處扣得106萬5,000元;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案審理結果,認該等款項「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楊竣程、同案被告 蔡江政 或其他共犯等人就製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節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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