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貴福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貴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周貴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還款意願及「00國際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陸續遭大量退票,而周貴福持有之00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35,0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1年2月15日,票號:CN0000000號,下稱上開支票)已無兌現可能(即俗稱「芭樂票」),竟於101年1月間某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000作為借款擔保,佯稱過完年就會還錢等不實事項,使000陷於錯誤,誤信周貴福有還款意願且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有兌現可能,因而於101年1月9日自000所有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將現金50萬元交付周貴福。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貴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5、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00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見警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至8頁)、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4至15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已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審易卷第27頁正、反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陸軍第一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仲介、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2、3萬元、離婚、小孩已經結婚、現在獨居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告犯後願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並於104年7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5頁、第27頁正、反面),且被告依調解條件已給付第1期之2萬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呈報狀暨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附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果有誠意並完成前開賠償之承諾,客觀上即當認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向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000│新臺幣肆拾萬元│周貴福願給付000新臺幣肆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此為被告與告│匯入000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訴人於104年7│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二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月7日調解成立│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所約定之條件)│(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7月7日調解成立所約定之││││條件【見審易字卷第27頁正、反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