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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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20號抗告人 孟廣勤
曹啓明 相對人SUKANTHI(蘇甘)
ISTIYANI( 林雅妮 )ENDA( 呂恩達 )MUNDRIKHAHKAMSARI( 甘莎莉 )共同代理人 姜玗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事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SUKANTHI(蘇甘)、ISTIYANI(林雅妮)、ENDA(呂恩達)、MUNDRIKHAHKAMSARI(甘莎莉)四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因擔保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以下簡稱法扶臺北分會)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九六0一0七六號(蘇甘部份、金額五十九萬元)、00000000號(林雅妮部分、金額四十五萬元)、00000000號(呂恩達部分、金額十三萬元)、00000000號(甘莎莉部分、金額十三萬元)保證書四紙(合稱本件保證書),係由第三人姜玗君代理提出,惟相對人早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經遣返印尼,相對人委任姜玗君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應記載中文、印尼文二種文字及委任人詳細之身份資料,並經我國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方具效力,姜玗君所提之委任狀既欠缺前述法定要件,即不生效力,姜玗君並無代理權,所代為之聲請應屬無效。
(二)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七二號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二號受理,並就曹啓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九二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0四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房屋為查封登記,相對人雖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但僅對受擔保利益人曹啓明一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並未催告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孟廣勤行使權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一0三年度司聲字第五0三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返還本件保證書,自有違誤,原法院一0三年八月一日以一0三年度事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返還本件保證書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第三人HARIYONO( 邱有諾 )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其為印尼籍,受共同經營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好人力公司)之抗告人二人誘騙,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遭抗告人扣留護照及居留證、扣留薪資,受有損害,得請求返還薪資、保證金,但抗告人有搬遷、隱匿財產情事,如不保全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四號裁定准許邱有諾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或同額之法扶臺北分會之保證書,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參見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四號假扣押卷)。
(二)相對人蘇甘、林雅妮、呂恩達、甘莎莉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渠等均為印尼籍,受共同經營頂好人力公司之抗告人誘騙,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遭抗告人扣留護照及居留證、毆打、拘禁、虐待、恐嚇、扣留保證金或薪資,受有損害,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及返還薪資、保證金,但抗告人有搬遷隱匿財產情事,如不保全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七二號裁定准許蘇甘供擔保金五十九萬元或同額之法扶臺北保證書,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林雅妮供擔保金四十五萬元或同額之法扶臺北分會保證書,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一百三十四萬零五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呂恩達、甘莎莉各供擔保金十三萬元或同額之法扶臺北分會保證書,各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三十七萬二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參見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七二號假扣押卷)。
(三)邱有諾提出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六十三萬元保證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執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四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二人之財產,原法院於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0號執行程序查封孟廣勤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八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 邱有諾固 亦聲請就曹啓明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九二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0四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建物,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六三之土地為假扣押執行,但原法院並未就曹啓明之財產為執行行為;迄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邱有諾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原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撤銷前述查封之執行行為、塗銷不動產限制登記,並發給未對曹啓明為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書(誤載為「未聲請強制執行」)(參見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0號假扣押執行卷)。
(四)相對人則提出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本件保證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七二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二人之財產,原法院於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二號執行程序查封 曹明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九二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0四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之建物,相對人固亦聲請就孟廣勤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八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為假扣押執行,但原法院並未就孟廣勤之財產為執行行為;嗣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第三人BUDIATIRAMLI( 陳南立 )亦執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曹啓明前述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而經合併執行程序;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相對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原法院於同年月十三日撤銷相對人之執行行為,但因尚有併案部分(陳南立)未經撤銷故未塗銷不動產限制登記,並發給未對孟廣勤為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書(誤載為「未聲請強制執行」),迄一0三年一月六日始塗銷不動產限制登記(參見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二號假扣押執行卷)。
(五)相對人於一0三年一月九日聲請原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曹啓明行使權利,經原法院定二十日之期間,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北院木民譯一0三年度司聲字第七五號函通知曹啓明於所定期間內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四一、四二頁),因 曹啓明斯 時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原法院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對曹啓明送達(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十頁),惟曹啓明並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此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撤回假扣押執行在內,而如假扣押執行經撤回時,供擔保人已收受假扣押裁定逾三十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得聲請執行者,無論其假扣押裁定是否經撤銷,均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至孟廣勤部分,因相對人並未對孟廣勤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逕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庸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是相對人於一0三年四月十日(由姜玗君、 孫則芳 律師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即本件保證書,尚無不合,原處分准予返還本件保證書,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六)抗告人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早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經遣返印尼,姜玗君之委任狀欠缺前述法定要件、不生效力,所代為之聲請應屬無效,及相對人漏未催告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孟廣勤行使權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等語,然查:
1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
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法律扶助之立法目的,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下設分會,辦理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之審議與執行,如認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且有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並得出具保證書代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擔保金(法律扶助法第一、五、七、十一條參照),法扶基金會為辦理出具保證書相關作業程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其中第六點第一項記載:「各分會出具保證書前,受扶助人應簽具同意書,同意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或分會工作人員為下列行為,並簽署所需之空白委任狀、提存書二份及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二份:㈠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㈡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㈢聲請提存;㈣聲請訴訟救助、抗告及再抗告;㈤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抗告及再抗告;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對造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對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㈦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抗告及再抗告;㈧聲請返還保證書」。
2而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即獲法扶臺北分會決定扶助,
進而簽立委任狀、由孫則芳等三位律師代理,向原法院為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等相關聲請,並由法扶臺北分會出具擔保金之保證書,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七二號假扣押卷第十八至二一頁、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二號假扣押執行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委任狀、第三十至三三頁保證書所載即明,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且前開委任狀已載明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其上相對人四人之簽名,與本件返還保證書聲請所檢附之委任狀上相對人四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二者亦相符(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二至五頁委任狀),參諸本件保證書面額共僅一百三十萬元,且係法扶臺北分會所出具,迭已敘明,是否可返還於孫則芳律師、姜玗君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孫則芳律師、姜玗君應無為取回本件保證書甘冒偽造文書刑責、在委任狀上偽造相對人簽名之可能或必要,相對人慮及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提存、催告行使權利、取回擔保物(保證書)等相關聲請需要,應法扶臺北分會之要求,依法扶基金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所定程序,於在境內期間親自預先簽立所需數量之空白委任狀,交付法扶臺北分會持有、運用,堪以認定。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既係相對人於在境內期間預先親自簽立委任狀交付法扶臺北分會持有、運用,即非在境外製作,自無由我國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必要。
3相對人雖曾執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七二號假扣
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孟廣勤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但遍觀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原法院並未就孟廣勤之財產為執行行為,前已述及,參酌第三人邱有諾於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0號假扣押執行,原法院旋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撤銷就孟廣勤坐落臺北市○○區○○段不動產房地之查封程序、塗銷不動產限制登記,業如前敘,而相對人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時,即當然發生合併執行(查封)孟廣勤前揭不動產之效果,則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相對人尚未撤回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原法院自不應僅因邱有諾撤回執行程序而塗銷孟廣勤之不動產限制登記,足見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二號執行程序,確未合併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0號執行程序、未合併執行孟廣勤之不動產房地,抗告人反覆主張一經聲請即自動發生合併執行效果、原法院業就孟廣勤之財產合併執行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慮及取回擔保物(保證書)聲請需要,於在境內期間親自預先簽立本件聲請之委任狀,孫則芳律師、姜玗君業經相對人合法授權,有聲請返還擔保物(保證書)之代理權,相對人僅就抗告人曹啓明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就抗告人孟廣勤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一0三年一月六日曹啓明之不動產限制登記經塗銷,相對人於一0三年一月九日聲請原法院定期通知曹啓明行使權利,原法院定二十日之期間,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送達曹啓明,曹啓明並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本件保證書),洵屬有據,原處分據以准許返還本件保證書,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