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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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再抗告人 陳韻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再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林金吾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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