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美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三張(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42,350元,上開保單部分被保險人為聲請人子女,原係聲請人配偶欲為聲請人與子女投保,惟配偶因身體狀況遭保險公司拒保,始由聲請人擔任要保人,實際仍由配偶負責繳納保險費;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1年次),目前甫入幼稚園就讀,聲請人配偶願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全額子女扶養費;又查,聲請人一家三口現住於公公名下房屋,因該屋仍有房貸,每月須補貼部分費用幫忙繳納房貸,此部分支出亦由配偶負擔;再查,聲請人自民國103年5月起擔任工地女工(在此之前係在娘家幫忙賣菜),聲請人配偶亦在工地擔任土水師傅,雇主係公公,但實際上由大伯負責接工、派任及統籌;聲請人工作內容為打掃、準備沙子及敲牆壁等簡單工作,原日薪為800元(若僅工作半日,則領400元),自104年7月起調薪為日薪900元,依據其所提出工作紀錄,104年5月至7月薪資平均約12,466元,與聲請人切結薪資12,000元相當,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保險公司核保照會單、保險公司函、勞保投保資料、工作紀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復查,聲請人每月所得雖低於基本工資,惟其日薪並不低於一般工地雜工水準,而係因其子女年紀尚幼,若遇幼稚園放假或子女生病,即無法工作,是每月所得較低,又縱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升小學,但為避免日後負擔高額安親班費用,未來亦僅能維持目前工作時數;況聲請人薪資雖低於一般水準,惟其配偶願意負擔全額子女扶養費與房屋費用,使聲請人可增加還款金額,對各債權人難謂不公允;故為維持未來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仍認應以聲請人薪資記錄平均12,466元,作為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共計42,350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查,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僅須8,529元,低於內政部公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應屬節約。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價值平均,再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幾近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聯邦銀行│660036│33.87%│1524│├─────┼───────┼─────┼───────┤│台北富邦│110464│5.67%│255│├─────┼───────┼─────┼───────┤│安泰銀行│503515│25.84%│1163│├─────┼───────┼─────┼───────┤│國泰世華│263741│13.54%│609│├─────┼───────┼─────┼───────┤│甲○銀行│246543│12.65%│569│├─────┼───────┼─────┼───────┤│富邦資產│164258│8.43%│380│├─────┼───────┼─────┼───────┤│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4500││││額││├─────┼───────┼─────┼───────┤│清償成數│16.63%│還款總額│324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