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元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元博因交友不慎,於不知情情況下碰了毒品,於偵查中本來要以自費主動到指定醫院觀察勒戒,但因求職因素出國2個月,家人有向檢察官說明年前會回來,後來大年初一回家,才知未去開庭,年後就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裁定;且被告家庭困苦,父母親現年近70歲,只靠被告微薄薪水奉養,如強制勒戒,會嚴重影響家中生計,讓年邁雙親無人照顧,請裁定被告自費至指定醫院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元博(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16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仁武1026)在卷可按(見警卷內),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又被告前未有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是被告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亦即目前實務上所採行之美沙冬(酮)替代療法減害計畫,乃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考量,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僅施以徒刑仍不足以斷絕毒癮,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上開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處所治療。據此,對於施用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自非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而為諭知。
㈢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具悔意,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均非得執為認定原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是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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