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被   告 丁○○ 莊東山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東山於92年2月14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依前揭契約書第
1條之約定,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東山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
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限自
92年2月14日起至93年2月1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東山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
皆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融資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息,並於每月20
日結息,還款方式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東
山得選擇1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
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百分之3為每月最
低應繳金額繳交,繳款截止日為該帳單之次月19日,如未
按期繳款,原告可強制停卡並終止契約。若被告之被繼承
人莊東山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前揭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東山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茲因被告之被繼承人莊
東山未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經依規定通知及催告後均
不置理,為此依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之被繼
承人莊東山給付63092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東山已於92年3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歷史
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
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
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之訴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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