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 李魏勤
李盛裕 再審被告 陳鍾永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必須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未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再審原告李魏勤之夫 李竹川 於民國99年12月19日在家中找到其所有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第17095-1帳號存摺,可證再審原告李魏勤確係於81年3月至同年12月間,從李竹川上開帳戶中交付現金或轉帳存入再審原告李盛裕在合作金庫竹東支庫之帳戶,李盛裕確有陸續向李魏勤借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並提供土地,於91年10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給李魏勤。李魏勤前對李盛裕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訴確定。因李盛裕確未曾向再審被告借款1,253萬元,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再審原告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新竹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及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屬不當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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