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冼台生
張月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21、9422、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冼台生、張月娥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自由黃昏市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對方拉扯、互毆,致被告冼台生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數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張月娥則受有顏面及髖部鈍挫傷、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冼台生、張月娥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冼台生、張月娥2人因傷害案件,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2人彼此為他方之告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聲請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卷附之102年7月1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9、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