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紫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紫薰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8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告訴人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華王分店2樓,徒手拆封屈臣氏華王分店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包裝,致上開商品之包裝破損而無法販售,嗣經屈臣氏華王分店之店長 施詠育 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