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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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明偉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至該路段60
0號前時,欲跨越路中之分隔線迴車到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進行迴車動作,適有告訴人 鐘月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因機車載物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為閃避慢車道前方腳踏車,而往左偏駛入快車道,因而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碰撞江明偉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跟深度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102年7月9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