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戴銘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戴銘沐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民國102年7月8日向原審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嗣經原審先後於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15日2次發文請被告於收文後7日、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而該2次函稿分別於102年8月1日、102年8月2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均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29日新北院 清刑田 102聲2437字第046478號函稿、102年8月15日新北院清刑田102聲2437字第050865號函稿及新北地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而監獄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以第2次函稿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2日起算,至102年8月26日止補正抗告理由之期間即已屆滿,惟均未見聲請人有補正抗告理由,嗣經本院再向原審承辦股詢問聲請人有無補提抗告理由,原審承辦股表示均未收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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