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09號抗告人 柯金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柯瓔倫 、 潘麗美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期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還清哥哥 柯茂松 積欠中國電器公司之新台幣65萬元,而贖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為抗告人所有,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4年4月4日73民執實字第7214號通知單為證,然相對人以不實偽證侵奪抗告人之土地,迄今無法提出購買土地之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26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6月6日寄存抗告人住所之派出所,應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33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8至141頁),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原法院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就原確定判決實體事項為爭執,而就原裁定有何不當未予指摘,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