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抗告人 李魏勤
李盛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鍾永 妹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並未表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其已表明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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