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錢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70號、第8698號、第11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錢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錢城、①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831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②於96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④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⑤於
100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尚可與其另案已判決確定之102年度易字第567號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前已執行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民生社區內飲用高粱酒、米酒及保力達1瓶許,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即103年3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即
103年3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起,迄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即103年4月10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即103年4月10日)上午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迄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文林社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米酒各2杯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即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即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錢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自94年間起,即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於短期間竟3度再犯本件之各罪,且3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分別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每公升0.96毫克、每公升1.39毫克,足見其視法令為無物,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