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
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7年6月3日
以97年度司票字第40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應
否就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
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與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卷
第16頁所附之切結書一同簽發交付予被告,實係因原告積欠
被告賭債,故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3日糾結不詳人士至原告
處所,以半強迫之方式逼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與上開切結書
,惟依該切結書之記載,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交付該
筆借款予原告,是以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46號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與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卷附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同簽發交付原告,用以擔保系
爭切結書上之借款金額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經
核,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簽發日期、記載金額、當事人
均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
4次合法之通知,而於4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
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因擔保系爭切結書上之借款等情,已如
前述,而今原告既否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36萬元,則揆
諸首揭立法及決意意旨,自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36萬元予原
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本院定4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舉證證
明之,是以尚無法證明被告已交付36萬元借款與原告之事實
,則綜上所述,兩造間應無金額36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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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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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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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36萬元│283615│97年5月13日│97年6月13日│97年度司票字│
│││││││第40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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