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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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2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
08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
金為193714元,未按期繳付。被告至97年08月10日止帳款尚
餘214544元,及其中本金193714元未按期繳付。期繳付,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經濟狀況困難,希望原告
能同意在每月1000元之範圍內給予分期付款,並請求減免利
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雖另以前情為辯,惟被告既未到庭,原告復亦表示
未能同意,本院自無可審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3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