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就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
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收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今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51,87
7元,至97年9月9日止,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
積欠160,756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辯稱:伊目前還
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並請裁示減免違約金,並由原告吸
收訴訟費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
事實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目前一時之經濟狀況
如何,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認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又原告於本件總計僅請求三期之違約金共3,797元,
因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於
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