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888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6日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96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押租金5,000元,租約到
期後,雙方口頭承諾繼續續約,詎被告僅繳付至97年6月15日
止之租金,原告於97年10月29日當庭向被告表示:「被告積欠
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
金後所,尚積欠租金15,000元,請被告於收到筆錄影本後,5
日內繳交積欠的租金15,000元給原告。如逾期未繳則終止租賃
契約,不另通知。」被告迄今未繳欠租,租約已終止,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應認為真實。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
給付租金與原告,則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由定期租賃轉為不定
期租賃關係。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97年6月16日起未按期給付
租金,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於97年10月29日當庭定
期向被告催告給付欠租,逾期租約終止,該筆錄於97年11月5
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原告所定5日內給付欠租,則兩造間之
租約於97年11月11日終止。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70元
合計1,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