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5號8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新臺幣伍萬捌
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
查詢、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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