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聯合)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三千三百
八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間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信用額度內,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將當
期應付之帳款,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應繳總金額在一萬元以下,按月(下同)加計新臺幣(
以下同)150元;應繳總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加計300元
;應繳總金額在八萬元以下者,加計600元;應繳總金額在
十萬元以下者,加計900元;應繳總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下者
,加計1,250元;應繳總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者,加計1,50
0元;二十萬元以上者加收2,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11月19日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
益,計至95年4月23日止尚欠本金53,380元未清償,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